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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德。言     法律

「一地两检」,法以外,还须顾及情、理 (3)

 

王文彦

怡居地产常务董事及
中原地产创办人
2018年1月9日

说到「一地两检」的法理根据,前立法会主席曾钰成说得更好,他认为政府应承认《基本法》没有为实行一地两检留下空间,因起草法律时无人可设想现时高铁的网络覆盖,也不会想到安排会成为香港融入国家发展的「大局需要」,故当局不应再从《基本法》条文中寻求法理依据,否则对释除反对者疑虑「毫无帮助」,解画不成更会令人担心 (国家) 将移除《基本法》对港人的保障特区政府应直接指出,「一地两检」虽无《基本法》条文依据,但只要不违「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政策,便即符合《基本法》宗旨,亦要承认安排属「例外、特殊」 

迄今说法理最透澈的是新范式基金会总裁及前中央政策组首席顾问邵善波。他指出 :

根据 (中国) 宪法第31条,除《基本法》外,人大常委会也可因应情况和需要,为香港某些特定的具体事务作出法律性的决定

《基本法》第20条是对额外授权的安排,就算能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可收缩自己的执法和司法范围,也不能授权香港指定内地的执法单位在香港特区某些地方执法。「一地两检」安排的法律基础,必然是需来自《基本法》以外,而且是有权作出授权安排的权力机构,这就是人大或人大常委会。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就是法律,就是西九龙高铁站内安排的法律根据。决议不只是「类似」法律,而就是法律,一经作出,就是香港法律的一部分。人大常委会在这里不是监督《基本法》的执行,也不是解释《基本法》,更不是修改《基本法》,而是在香港出现一个按《基本法》无法处理的特殊新情况下,行使宪法赋予的立法权,为特殊情况作出特殊安排,提供最高立法机关的法律依据。宪法赋予的立法权,特别是第31条所赋予的权责,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此次决定的法律依据。

全国人大根据宪法31条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定《基本法》之后,对香港仍然是有责任和权力的。在有需要时,它仍可通过解释《基本法》,通过对某些特定事务的决定,为香港的一些事务提供法律依据。

对《基本法》第18条的理解和应用是有关争议的另一个核心问题。《基本法》第18条明显针对的是全港性、普遍性的法律适用情况,与「一地两检」对特殊地点的特殊安排并不一样,也没有冲突。反对者的理解是只简单从字面推理,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附件三以外的全国性法律,故在香港某一地方不执行香港法律而使用内地法律,就是违反《基本法》第18条,这是不正确的。

事实是,在香港1000多平方公里的范围内,有不少地方,香港的法律是不生效的,如外国的领事馆、中央驻港机构,包括外交部专员公署和驻军的地方,香港的法律在这些地方的有效性和执行,都不是全面的、绝对的,甚至乎是根本不适用的。


「一地两检」的问题未出现时,香港的法律和司法权,在1000多平方公里的特区内就已并非无例外了。国家的法律,包括附件三以外的法律,已在香港境内某些地方生效和执行了,但面对这事实,如今反对「一地两检」的法律界人士从来不觉得有什么不妥,并无出现违反《基本法》的指控。

故在香港境内某些地方不适用香港法律、内地法律在香港境内某些地方适用,并不影响香港整体行使香港的法律、内地一般法律不在港适用这一《基本法》规定的实施。因此,认为「一地两检」的安排违反《基本法》第18条是错误的。

法律界一些人反对「一地两检」安排的论据,很多不是因为他们不认识大陆法、只懂普通法,或着紧要维护香港的法治和普通法体制。这些受英式法律教育的人,不会不明白英国国会的性质和国会作为主权机构和拥有绝对权力的制度;他们不会因此而认为英国国会是人治,不是法治;他们也不会质疑英国国会的决议的法律根据。

说到底,此次争议是个政治争议,双方的意见是政治分歧,而不是法律观点的差异,更不是因为一些人不了解国家的法律制度、不了解大陆法。持这些观点的人是因为他们不愿从根本上承认和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为主权代表,拥有绝对权力的地位。如此一来,恰恰是这些反对人士,才真正应该向社会清楚交代他们质疑全国人大常委会权力的理据。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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