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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德。言     法律

「一地两检」,法以外,还须顾及情、理 (2)

 

王文彦

怡居地产常务董事及
中原地产创办人
2018年1月3日

港澳办主任张晓明提交人大常委会的说明中,援引多条《基本法》条文,包括第二条香港实行高度自治;第七条香港有权批租土地;第二十二条及一百五十四条香港实行单独的出入境管理制度;第一百一十八条及一百一十九条有关发展经济条文,认为这些是落实《基本法》有关权力的体现,为《合作安排》提供法律基础,也是「一地两检」的权力来源。至於特区政府曾提出引用第二十条,由人大常委会授予额外权力,说明指安排较复杂,并不合适。

针对张晓明提交的说明,香港大律师公会在声明第3点认为该说明「於多个重要方面不正确」:

a. 特区政府根据《基本法》第 154(2)条享有特区出入境管制权,说明是由特区政府(而非内地部门)於西九龙站对由香港前往内地的高铁乘客进行出境检查,及对由内地进入香港的高铁乘客进行入境检查。

b. 纵使特区政府根据《基本法》第 118 119 条可制定政策 促进和协调各个行业的发展,及提供经济及法律环境鼓励 投资、技术进步及开发新兴产业,这等指引性的条文并不授权特区政府作出任何不符合《基本法》下制度的举动。

c. 《基本法》第 7 条授权特区政府可将特区境内的土地使用权批出予他人,但该条文并不授权特区政府剥夺所有特区机构(尤其包括司法机构)对於该特区境内的土地上的人和事的管辖权。」

公会在声明的第4点进一步批评:

「公会因此坚决认为该说明中提及的《基本法》条文,没有一条能 够为特区政府依照合作安排实施「一地两检」提供法理基础,尤其是根据合作安排,内地口岸区位於特区之内却并非受特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31 条及《基本法》第 11 条下确立的 制度管辖。《基本法》第 11(2)条订明,即使特区立法机关制定 3 的任何法律,均不得与《基本法》相抵触,因此合作安排(仅为特区政府和广东省政府之间订立的协议)不可能凌驾《基本法》 第 11 条的规定。」

从普通法的角度去看,香港大律师公会上述大部分看法是有其道理的,特别是3a3c,第4点内的指出 「《基本法》第 11(2)条订明,即使特区立法机关制定 3 的任何法律,均不得与《基本法》相抵触,因此合作安排(仅为 特区政府和广东省政府之间订立的协议)不可能凌驾《基本法》 第 11 条的规定。」,尤其有力。

3b指出,「(第118119条)这等指引性的条文并不授权特区政府作出任何不符合《基本法》下制度的举动」,这个看法就有商榷余地了。第118119条以至张晓明所援引的基本法各条,纵使他们不符合《基本法》第18条(公会口中的制度),它们是符合《基本法》精神的!

张晓明在「说明」中强调,「一地两检」是「一国两制」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涉及在香港特区境内设立内地口岸,以及内地与香港特区管辖权,包括司法管辖权的划分和法律适用,强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合作安排》,明确《合作安排》符合「一国两制」方针,符合宪法和《基本法》,明确《合作安排》的法律效力和落实程序,并为国务院批准内地在西九龙站设立口岸并派驻机构依法执行职务提供法律依据;有关安排不改变香港特区行政区划,「不减损香港特区居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自由,是符合《基本法》规定的」,并提到实施「一地两检」有利实现香港与全国高铁网络的互联互通,及高铁香港段的运输、经济和社会的最大效益,亦有利两地人员往来和经贸活动,有利於香港特区更好地融入国家发展大局,对保持香港长期繁荣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法制(不免带著国内法制某些概念)外,张说的是理和情。

基本法委员会副主任梁爱诗认为,草拟基本法时未能预视一地两检的出现,只要方案不违反基本法精神,加上一经常委会拍板,合法性就毋庸置疑;只要方案有助经济发展,又符合一国两制的方针,即使没有条文相关都可以做。至於内地人员可在高铁西九龙站内执法内地法律,梁爱诗认为该范围租出后已被视为内地范围,不会违反基本法18

梁爱诗在网台节目又说,起草基本法时没有想过高铁如此快速发展,因此基本法内没有相关条文。她说普通法都十分重视立法目的,基本法的立法目的是维护香港繁荣稳定。基本法当年由人大通过,若现时坚持利用普通法原则解释基本法是错误;不应只从引用单一条文来看待问题,基本法授权香港行使高度自治,而「一地两检」是香港在自治范围内有权处理的事,过程中香港有权说不。

梁爱诗讲法之余,亦兼讲理讲情。

 

- 待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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